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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培珍与徐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宁区房产律师_离婚律师_资深律师时间:2022-11-15 19:22:59阅读:408

谈培珍与徐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58865994
 
谈培珍与徐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8215号

  原告:谈培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颖。
  原告谈培珍与被告徐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培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徐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的打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支付一年利息,利率按存款利息计算,从原告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告诉称:原、被告并不相识,因为该笔款项是准备借给原告女儿的同事也叫徐颖的人,可能是同名的关系,所以导致原告将款项汇入了被告的账户。此前开过庭,被告也自认银行卡是被告本人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钱款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银行卡是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但银行卡并不在被告身上。现在银行卡已经找不到了,因为钱包掉过好几次了,所以被告也不清楚银行卡在哪里,且认为这张卡里是没有钱的,所以也没有去挂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被告身份信息、汇款凭证、网银截图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于本案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并不相识,原告因其女儿的同事徐颖向其借款而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从原告卡号为xxx的平安银行卡里向户名为徐颖的卡号为xxx的工商银行卡内,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转入10,000元、2016年9月18日转入3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入134,000元、2016年11月30日转入66,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柜面汇款的方式从原告卡号为xxx的工商银行卡内向户名为徐颖的卡号为xxx的工商银行卡内转入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否认,遂诉至来院。
  另查,原告曾于2017年5月12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被告。审理中,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笔迹鉴定未果,故原告就该案予以撤诉。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转账的钱款确实打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但该银行卡已经遗失,对卡内是否有钱不清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前要求被告返还该款进行了多次诉讼,被告在知晓原告将钱款打入其卡内的情况下却不去查询,即使银行卡遗失,也未去挂失,更未按法院要求提供其银行卡明细等行为,有违常理,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取得原告钱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培珍人民币340,000元;
  二、被告徐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培珍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徐颖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40,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徐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1项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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