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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玲妹等诉董红菊抵押合同纠纷案

长宁区房产律师_离婚律师_资深律师时间:2022-11-15 19:22:44阅读:429

任玲妹等诉董红菊抵押合同纠纷案
 
【全文】【法宝引证码】CLI.C.41529776
 
任玲妹等诉董红菊抵押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3166号

  原告:任玲妹。
  原告:叶瑞佳。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红菊。
  原告任玲妹、叶瑞佳与被告董红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玲妹及其与原告叶瑞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玲妹、叶瑞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红菊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原告任玲妹、叶瑞佳向被告董红菊借款7万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1月,两原告归还了借款,但被告董红菊却拒绝配合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解决。
  被告董红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玲妹系原告叶瑞佳之母,与被告董红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9日,原告任玲妹、叶瑞佳向被告董红菊借款7万元,以两原告所有的系争房屋为其中的5万元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1月26日,原告任玲妹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上述全部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董红菊拒绝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在借贷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主债权消灭时,担保物权同时消灭。原告任玲妹、叶瑞佳以系争房屋作为其与被告董红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担保物,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从属于双方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任玲妹、叶瑞佳已通过履行还款义务,消灭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双方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亦随之消灭。现经原告催告,被告拒绝配合注销抵押权,明显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任玲妹、叶瑞佳要求被告董红菊配合办理涉及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董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任玲妹、叶瑞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7年6月设立的债权数额为5万元的抵押权注销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董红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章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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